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衛星通信,指通信衛星與地面電台間之通信;所稱微波通信,
指固定電台使用超高頻或超高頻以上頻率之無線電通信。

第 3 條

禁止建築之範圍如左:
一、以衛星通信地面電台天線塔為中心二百公尺半徑內非電台用地之地區
    。
二、以電波反射板之邊緣周圍五十公尺內及依所使用之天線 (包括反射板
    ) 大小、高度、方向、傳播頻率等計算出電波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
    無阻礙地帶 (First  Fresnel  Zone  說明如圖說
     (一) ) 區內。
 (編      註:圖說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7072 頁)

第 4 條

限制建築之範圍依使用天線之大小、高度、方向、傳播距離、頻率等計算
出所需之無阻礙地帶而定。
一、衛星通信地面電台:天線水平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之建築物高度
    ,不得超天線底邊水平線仰角五度。
二、微波通信固定電台:天線水平放射角度 (計算如圖說 (二) ) 內之建
    築物,其高度不得高至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編      註:圖說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7073 頁)

第 5 條

申請禁止或限制建築時,應依使用之天線大小、高度、方向、傳播距離
頻率及計算出所需無阻礙地帶禁止或限制建築之地區,繪製五萬分之一地
形圖十五份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
通知當地政府公告實施。

第 6 條

在禁止建築地區內,原有之建築物得維持原狀,但不得作增加面積或增加
高度之改建。

第 7 條

在限制建築地區內,原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限建高度者,得通知物主拆除
其超過部分,並予以補償。

第 8 條

在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內,對電波放射而有害人畜之範圍,應設置明顯警
告標示,禁止人畜進入。
以天線為中心五百公尺以內之工廠,不得使用產生火花干擾電波或排出腐
蝕金屬化學氣體之設備。如原已設立之工廠有干擾或妨害通信者,應儘量
以勸導或輔導方式協助其改善操作設備,其有遷廠之必要者,可以協調方
式處理。

第 9 條

衛星及微波通信之天線系統拆除遷建時,其地區已實施禁止或限制建築者
,應即報請交通部轉請內政部通知當地政府公告並副知有關單位撤銷禁建
或限建。

第 10 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依本辦法禁止或限制建築時,應將禁、限建範圍標明於
都市計畫圖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核定發布實施,其解除禁、限建時
亦同。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