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之申請,應依本法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審查其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換照申請之審查,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申設、換照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本法第九 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
第 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 日前已依法提出申設、換發執照之申請者,應就其申請時所提出之各項文 件,送請依本法成立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依前條所 定事項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