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諮詢會議各置諮詢委員九至十一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或遴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諮詢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 一、本會代表二人。
-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 4 條
- 1諮詢委員之遴聘、遴派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前條第一款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簡任級以上人員遴派之。
- 二、前條第二款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傳播、財經、法律、兒少保護、消費者保護、性別平等、族群平等、勞工權益或其他與頻道節目屬性相關之公民團體推薦之專業人士或專家學者代表,依實際需要遴聘之。
- 三、前條第三款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傳播、財經、法律、兒少保護、消費者保護、性別平等、族群平等、勞工權益、人力資源管理、企業組織管理或頻道經營管理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依實際需要遴聘之。
- 2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諮詢委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非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現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有給職人員。
- 二、選任前二年內未曾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有給職人員。
第 5 條
- 1諮詢會議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自第三條第一款諮詢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
- 2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召集人自諮詢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持會議。
- 3召集人因故出缺時,由本會主任委員另行指派之。
第 6 條
諮詢會議之審議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本會業務單位應先就受審查事業提出之申請資料,進行資格審查或文件資料之形式檢核,文件齊備者始提交諮詢委員確認並進行個別審查。
- 二、諮詢委員對於申設、評鑑、換照案件之個別審查,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本會訂定之申設、評鑑及換照審查辦法所訂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提出審查意見。
- 三、諮詢委員之個別審查意見,須經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全體諮詢委員建議之初審決議,再由本會業務單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作成複審之決議。
第 9 條
諮詢委員應親自出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提請迴避:
- 一、諮詢委員為受審查事業之現任或二年內曾任職受審查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
- 二、諮詢委員其配偶、前配偶或他方之婚約當事人,為受審查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三、諮詢委員之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為受審查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