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設置接收器材應檢具左列證件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辦理。 一、申請書四份。 二、由開業建築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四份。 三、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申請時,應檢附設立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份;集合式住宅住戶申請時,應檢附各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四份。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敘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者之名稱、址地、負責人姓名、住址。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及位置。 四、器材接收頻率範圍 (含衛星名稱及頻道名稱) 。 五、接收器材、規格及數量。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內容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予以查證後,加蓋公所印信,轉 請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 (市) 政府,核轉行政院新聞局辦理申請者之資 格認定。 交通部接獲行政院新聞局認可通知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內 容予以審查,並核發架設許可證,申請者始得設置。 申請者於領得架設許可證,並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報請該管電信監理機 構派員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核發使用執照。 架設許可證與使用執照由交通部授權電信監理機構核發。
第 10 條
接收器材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一個月應向原發照機構申請 換發執照。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電信監理機構得派員查驗接收器材設置情形 。查驗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者不予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