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妥適管理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之設置使用,以維電波秩序及保障公眾
安全,特訂本規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 (以下簡稱接收器材) 係指自空間直接
接收衛星所發射頻率為三.七至四、二秭赫 (C頻段) 電視信號之各種接
收器材 (俗稱大、中耳朵) 。

第 3 條

接收器材應由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三戶以上之集合式住宅住戶申請設置
。

第 4 條

設置接收器材應檢具左列證件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辦理。
一、申請書四份。
二、由開業建築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四份。
三、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申請時,應檢附設立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份;集合式住宅住戶申請時,應檢附各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四份。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敘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者之名稱、址地、負責人姓名、住址。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及位置。
四、器材接收頻率範圍 (含衛星名稱及頻道名稱) 。
五、接收器材、規格及數量。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內容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予以查證後,加蓋公所印信,轉
請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 (市) 政府,核轉行政院新聞局辦理申請者之資
格認定。
交通部接獲行政院新聞局認可通知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內
容予以審查,並核發架設許可證,申請者始得設置。
申請者於領得架設許可證,並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報請該管電信監理機
構派員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核發使用執照。
架設許可證與使用執照由交通部授權電信監理機構核發。

第 6 條

未領有陰架設許可證不得設置接收器材。

第 7 條

申請者對於接收器材之設置、使用及管理,應負完全責任。

第 8 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在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滿前
一個月內述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展期三個月。
但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未領有接收器材使用執照不得擅自接收衛星電視信號。

第 10 條

接收器材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一個月應向原發照機構申請
換發執照。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電信監理機構得派員查驗接收器材設置情形
。查驗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者不予換發。

第 11 條

設置接收器材之位址變更時,應依原申請程序報請核准,始得拆遷;申請
者變更時,亦應依原申請程序辦理異動登記。

第 12 條

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遺失時,應即登記聲明作廢,並報請原發證、照機
構補發新證或新照。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補發之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其有效期間仍以原許可證或使
用執照所核定者為準。

第 14 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應繳納證照費,其數額由
交通部定之。

第 15 條

使用接收器材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作為與原申請設置目的不符之用途。
二、接收器材之設置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
三、設置之接收器材與原申請器材、規格或數量不符。
四、接收衛星電視信號發射頻率為三.七至四.二秭赫以外之信號。
五、加裝任何發射電信信號之裝備,或從事發射電信信號之行為。
六、未經核准再行傳播所接收之信號或節目。
七、租予他人使用或未經核可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行為。
八、其他經交通部或行政院新聞局禁止之事項。

第 16 條

交通部或行政院新聞局得派員查核接收器材設置使用情形。

第 17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事項者,應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未依限期改正或改正不合
格者,得吊銷其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並視情節輕重,依有關法律處理
之。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