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 一、本部社會及家庭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 二、相關專家、學者。
-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 2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 3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6 條
-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 三、專業服務。
- 四、權益保障。
-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 2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部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