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應依下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
- 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須要之各種派遣。
- 二、不得在住宅或其它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
- 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服務。
第 3 條
擔任主治醫師職務以上者,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但首長、副首長不在此限:
- 一、需應門診者,每週擔任一般門診或特別門診二次以上。
- 二、每日至病房巡迴診療住院病患一次以上。
- 三、每週報告或參加各項學術研討會、病歷討論或教學活動二次以上。
- 四、每年應提出論文或專題報告一篇以上。
- 五、應邀對外學術演講,應報經首長核准。
- 六、兼任本醫療機構外之工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須事前報經首長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