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特設所屬各醫院(以下簡稱醫院),為四級機構,並受本部指揮監督。

第 2 條

醫院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3 條

醫院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

第 4 條

醫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至三人,均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5 條

醫院得依業務需要,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但床數在三百床以上之醫院,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 1
    醫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