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各醫院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

第 2 條

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院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第 3 條

秘書權責如下:
一、工作計畫之擬編。
二、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三、各單位業務之協調。
四、行政事務之管理。
五、會議之籌備、出席或主持。
六、其他交辦事項。
醫院未置秘書時,前項權責由副院長為之。

第 4 條

各醫院得設之科、室及分院,如附表。
未設主計室、人事室之醫院,置主計員、人事管理員。

第 5 條

內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內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內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內科醫療事項。

第 6 條

兒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兒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兒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兒科醫療事項。

第 7 條

家庭醫學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家庭醫學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家庭醫學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家庭醫學科醫療事項。

第 8 條

皮膚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皮膚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皮膚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皮膚科醫療事項。

第 9 條

神經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神經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神經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神經科醫療事項。

第 10 條

精神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精神科門診、急診、全日與日間住院及社區病人之診療。
二、精神醫學、心理衛生與人類行為學之臨床教學及研究。
三、其他有關精神科醫療事項。

第 11 條

復健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復健科^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復健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復健科醫療事項。

第 12 條

麻醉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麻醉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麻醉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麻醉科醫療事項。

第 13 條

放射診斷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各科門診、急診與住院病人之放射線檢查及治療。
二、影像醫學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醫院輻射安全防護業務。
四、其他有關放射診斷科醫療事項。

第 14 條

解剖病理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各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解剖病理檢查。
二、解剖病理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解剖病理科醫療事項。

第 15 條

核子醫學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各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核子醫學診療。
二、核子醫學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核子醫學科醫療事項。

第 16 條

急診醫學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急診病人、轉診病人及大量傷患之緊急處理。
二、急診暫留病人之觀察及處理。
三、救護車之隨車救護業務。
四、其他有關急診醫學科醫療事項。

第 17 條

中醫科掌理如下:
一、中醫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中醫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中醫科醫療事項。

第 18 條

外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外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外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外科醫療事項。

第 19 條

婦產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婦產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婦產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婦產科醫療事項。

第 20 條

骨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骨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骨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骨科醫療事項。

第 21 條

神經外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神經外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神經外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神經外科醫療事項。

第 22 條

泌尿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泌尿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泌尿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泌尿科醫療事項。

第 23 條

耳鼻喉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耳鼻喉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耳鼻喉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耳鼻喉科醫療事項。

第 24 條

眼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眼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眼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眼科醫療事項。

第 25 條

牙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牙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牙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牙科醫療事項。

第 26 條

胸腔病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胸腔病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胸腔病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胸腔病科醫療事項。

第 27 條

腎臟病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腎臟病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腎臟病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腎臟病科醫療事項。

第 28 條

肺功能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肺功能之檢查、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肺功能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肺功能科醫療事項。

第 29 條

感染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感染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感染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感染科醫療事項。

第 30 條

高年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高年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高年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高年科醫療事項。

第 31 條

新陳代謝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新陳代謝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新陳代謝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新陳代謝科醫療事項。

第 32 條

胃腸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胃腸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胃腸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胃腸科醫療事項。

第 33 條

心臟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心臟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心臟疾病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心臟科醫療事項。

第 34 條

一般精神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成人精神疾病之診療。
二、心理韓f生諮詢。
三、一般精神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四、其他有關一般精神科醫療事項。

第 35 條

高年精神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高年者失智症、憂鬱症、失眠與精神官能症門診、急診及住院之診療。
二、高年精神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高年精神科醫療事項。

第 36 條

社區精神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社區精神疾病病人之早期發現、預防、追蹤及復健。
二、社區精神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社區精神科醫療事項。

第 37 條

兒童青少年精神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兒童青少年精神疾病病人之診療。
二、兒童青少年精神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療事項。

第 38 條

成癮治療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成癮治療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二、成癮治療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成癮治療科醫療事項。

第 39 條

漢生病防治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漢生病之預防、巡迴檢查及診療。
二、漢生病防治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
三、漢生病防治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四、其他有關漢生病防治科醫療事項。

第 40 條

護理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護理。
二、護理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護理事項。

第 41 條

藥劑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藥劑業務。
二、藥劑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藥劑事項。

第 42 條

醫事檢驗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檢驗業務。
二、醫事檢驗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三、其他有關醫事檢驗事項。

第 43 條

職能治療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精神疾病病人之職能評鑑、職能治療、康樂治療及生活技能訓練。
二、職能治療科有關之教學及研究。
三、其他有關職能治療事項。

第 44 條

營養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營養諮詢業務。
二、膳食供應之督導。
三、營養科有關之衛生教育。
四、其他有關營養事項。

第 45 條

臨床心理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精神疾病病人之心理衡鑑及心理學處置。
二、心理衛生諮詢與臨床心理有關之教學及研究。
三、其他有關臨床心理事項。

第 46 條

社會工作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病人之貧病救助及心理輔導。
二、社會工作有關之教學及研究。
三、其他有關社會工作事項。
社會工作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前項各款業務。
二、精神疾病、漢生病病人社會心理診斷、家庭諮商與治療及社會資源之運用。
三、臨床社會工作有關之教學及研究。
四、其他有關臨床社會工作事項。
醫院未設社會工作室(科)者,前二項業務由醫務行政室掌理之;其未設醫務行政室者,由總務室掌理之。

第 47 條

醫務行政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疾病分類統計及相關資料之分析。
二、住(出)院病歷之整理編排。
三、掛號及醫療費用收費業務。
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有關業務。
五、醫事人員執業登錄及醫院間醫療合作業務。
六、資訊作業管理與維護。
七、其他有關醫務行政事項。
醫院未設醫務行政室者,前項業務由社會工作室(科)掌理之;其未設社會工作室(科)者,由總務室掌理之。

第 48 條

總務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文收發、分辦、繕校及印信典守。
二、檔案管理、公文研考稽催。
三、技工、工友及駕駛之管理。
四、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消防建築安全管理有關業務。
五、醫療器材與一般用品之庫存管理及供應有關業務。
六、財物、勞務與營繕工程採購及管理有關業務。
七、出納業務。
八、不屬其他各科、室、分院事項。

第 49 條

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掌理醫院人事事項。

第 50 條

主計室或主計員掌理醫院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51 條

政風室掌理醫院政風事項。
未設政風室時,其政風業務由醫院指定人員兼辦,並受本部政風處指導。

第 52 條

分院掌理事項如下:
一、分院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等醫療業務。
二、分院行政業務。
三、其他有關分院業務。

第 53 條

各醫院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5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