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 2前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對於權益受損事項,經向爭議事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權益受損協調(以下簡稱協調案件)後,不服其協調結果者,得於接獲協調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協調申請書,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協調,逾期不予受理。
第 2 條
第 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