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 2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 5 條
- 1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 一、經營管理效能。
- 二、專業照護品質。
- 三、安全環境設備。
- 四、個案權益保障。
- 五、服務改進創新。
- 2評鑑實施計畫,本部應於實施評鑑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第 6 條
- 1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 二、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 三、召開初評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 四、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部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果。
-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出所轄第二條機構之評鑑所需相關資料供本部辦理,並派員協助評鑑實地訪查。
第 7 條
- 1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 一、優等。
- 二、甲等。
- 三、乙等。
- 四、丙等。
- 五、丁等。
- 2評鑑成績列為甲等以上者,由本部表揚及發給獎牌;其為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者,並酌給獎金。
- 3公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成績列為優等者,主管機關應對其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