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 三、眷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

第 3 條

  • 1
    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獎勵被告之方式如下:
    • 一、公開表揚:由看守所長官於適當場合為之。
    • 二、發給獎狀:發給記載獎勵行為內容之獎狀。
    • 三、增加接見次數:合併或個別增加一次至三次。
    • 四、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一般性獎金,每人每次最高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參加比賽之獎金,依相關比賽規定給與之。給與具正面、勵志或鼓勵性質之獎品。
    • 五、其他特別獎勵:被告入所後最近六個月內無懲罰紀錄者,得給予與眷屬在指定處所同住之獎勵。但經禁止接見通信者,不予特別獎勵。
  • 2
    前項獎勵基準如附表。
  • 3
    給予第一項第五款特別獎勵,看守所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4 條

  • 1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與眷屬同住,係指於看守所之指定處所及期間,使被告與眷屬生活或相處。
  • 2
    與眷屬同住,每次以三日為限。
  • 3
    與被告同住之眷屬,應向看守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係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 1
    與眷屬同住時應遵行事項如下:
    • 一、處所內設備應妥為保管,如有損壞或短少,應照價賠償。
    • 二、被告應配合看守所作息。
    • 三、於處所內,不得有賭博、飲酒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 四、處所使用人應維護環境整潔。
    • 五、不得持有違禁物品,私有財物應自行檢點保管。
    • 六、同住期間屆滿,應即按時離開指定處所,不得藉故拖延。
    • 七、同住處所倘無炊煮設備,不得在處所內炊煮。
    • 八、同住眷屬應自備飲食。
    • 九、傳染病流行期間應配合看守所各項防疫措施。
    • 十、其他應遵行事項。
  • 2
    與眷屬同住期間之被告或眷屬有違背前項情事,看守所得隨時停止其同住,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如有犯罪行為,看守所應陳報監督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第 6 條

經查獲被告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獎勵,看守所應取消獎勵,並以適當方式回復原狀。

第 7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被告同一事件之行為不予重複獎勵。

第 8 條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獎勵之實施,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