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辦理加保手續: 一、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 二、勞資爭議或遷址者。
第 3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續保手續。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其續保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以前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續保。 二、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選擇其中之一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續保。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4 條
辦理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應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辦理。 原投保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應檢附結束營業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續保,無法取具證明者,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