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
- 二、發展:指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制度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計畫者。
- 四、執行單位:指經核定補助計畫者。
- 五、計畫主持人:指負責執行及協調研究發展計畫之人員。
第 5 條
- 1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 2前項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計畫目的。
-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 四、預期效益。
- 五、人力配置。
- 六、經費分配。
-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7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補助計畫之申請,應就申請資格、申請文件、計畫內容與公告指定之主題之相關性進行審查。
- 2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就計畫內容與實施方法、經費合理性、執行能力及預期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