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所
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
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
、資源回收、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智慧財
產技術等服務之公司。                                            
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創立,指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稱增資
,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
轉增資;公司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增
資金額應大於減資金額。                                          
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
日及第二款所稱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公司投資計畫
完成之日期。

第 3 條

公司申請適用本辦法之獎勵,應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新投資創立
者應於公司設立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展者應於增資變更
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
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                                      
一、投資計畫書七份。                                            
二、募集現金資本或盈餘轉增資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投資計畫書格式,由經濟部工業局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始
交付者,亦適用本辦法。                                          
前項所稱交付,訂購全新機器或設備者,指機器或設備運抵製造業生產場
所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所時;訂購技術者,指交付價款時;其以分期付款
方式訂購者,以交付第一期價款時為準。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財
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4 條

公司之設立核准函或增資變更核准函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辦法發布
施行日前核發者,得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
局申請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

第 5 條

經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公司,應自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
完成投資計畫,並自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檢具相關文件,依下
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管轄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機關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管轄加工出口區管
    理機關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跨越前三款之區域者,向購置機器、設備或技術
    金額較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                                  
前項受理核發完成證明之機關,得以書面審查或派員實地勘查。        
第一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經濟部工業局定之。                      
第一項受理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第 6 條

公司逾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始提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者,受理機關仍得依
其申請於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辦
法之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第八條規定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第 7 條

經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公司,其投資計畫之產品或勞務別依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上變更或投資計畫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投
資計畫完成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變更或展延。但全程投資計
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且應於投資計畫完成後,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
完成證明。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定前項產品、勞務變更或計畫展延時,應副知受理核發
完成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8 條

公司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投資計畫之機
    器、設備安裝於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者,為設立或資本額變
    更登記之營利事業及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符合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影本。                            
三、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清單六份。                        
四、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配置圖。                                
五、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之交貨簽收單影本、付款憑證影本、海關
    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計師查核證明文件。

第 9 條

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定延遲免稅之期間,應自其投資計
畫完成之日起二年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經核定後,
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同時申請者,應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
    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核發完成證明後始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
    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並檢附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五
    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向財政部申請。

第 10 條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創立或增資擴展之公司,已依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或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取得新興
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或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
而尚未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租稅優惠者,得依下列程序,
申請放棄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租稅優惠,改適用本辦法:    
一、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於九十一年開始適用租稅優惠者,應於
    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檢具取得之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核准函、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或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向經濟
    部工業局申請廢止,並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應於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
    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時,檢具取得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
    函、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或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同時申請廢止。
前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或五年免稅投資計畫
核准函之廢止,得於核發本辦法之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時一併為之,
並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