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適用本條例第九條之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新增投資之獎勵規定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製造業投資計畫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且
    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購置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投資計畫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金額達新
    臺幣十萬元,且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購置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

第 3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所
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
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
、資源回收、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智慧財
產技術之公司。
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新投資創立,指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
稱增資擴展,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包括現金增資或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公司如係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減資後增資
,除該減資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增資金額減除減資金額後之淨額,應
達前條各款規定要件之一。
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及
第二款所稱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公司投資計畫完成
之日期。

第 4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三項所稱投資總金額,指於投資計畫期間支應投資計
畫所需之下列支出之總和:
一、為供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所需購置土地之支出。
二、新建或購置供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之支出。
三、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
四、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支出。
前項第四款之支出,製造業以第三款支出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製造業相
關之技術服務業以第三款支出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
前項第三款所定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包括公司自製之機器
、設備提供自用所發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第 5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公司,申請適用本
辦法之獎勵,應購置全新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機器、設備或技術;新投資
創立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展者應自公司
變更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
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
一、投資計畫書七份。
二、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三、工廠登記證影本或足資證明為製造業或技術服務業之文件。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前項投資計畫核准函時,應副知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
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6 條

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或增資變更登記表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本
辦法發布施行日前核發者,得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經
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

第 7 條

公司於投資計畫期間,其土地、建築物及全新機器、設備、技術之投資支
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計畫完
    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且地上應有符合第二款供生產或營業用之建
    築物。
二、建築物屬新建者,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取得建造執照,並於計畫
    完成前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屬購置者,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計畫完成前取得建物所有權狀。
三、全新機器、設備及技術,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簽訂買賣契約,並
    於計畫完成前支付價款。
前項第三款所稱技術,指專供生產、營業或提供勞務,且可永久使用之專
利權、專用技術或經規格化、商品化之套裝軟體。
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其購置成本,包括取得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
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
第一項第二款之新建建築物,其新建成本,包括自設計、建築以至適於營
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購置建築物,其購置成本,包括
取得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其購置成本,指取得該機器、設備
或技術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但不包括為取得該機器、設備或技術所支
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機器、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機器、設備所
發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認定之。

第 8 條

經依第五條規定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公司,應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投資計畫;其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而無法於期限
內完成者,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並
不得超過各款之期限:
一、投資計畫涉及新建建築物者,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二、投資計畫總金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且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五年免稅
    投資計畫核准函前已進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者,應於環境影響評
    估書件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
    ;最遲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三、前款投資計畫涉及填海造地之面積達一千公頃者,應於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之次日起六年內完成投資計畫,
    最遲應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填海造地面積未達一千公
    頃者,應於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之次日
    起五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最遲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第 9 條

經依第五條規定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投資計畫完成
之次日起一年內,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各該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其園區管理局為
    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或產業發展局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
    之。
五、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跨越前四款之區域者,向購置機器、設備或技術
    金額較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中填入完成日期、產品項
目或勞務類別、投資總金額、生產或提供勞務用機器、設備或技術購置金
額,經核定後,不得變更。
公司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或技術支出,不得計入生產或
提供勞務用機器、設備或技術購置金額。
第一項受理核發完成證明之機關,得以書面審查或派員實地勘查。
第一項受理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第 10 條

經依第五條規定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公司,其投資計畫之產品
項目或勞務類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上之變更者,最遲應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未取具完成證明前,向經濟部工業
局申請變更,並應於投資計畫完成後,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
期申請變更者,不予受理。
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前項投資計畫變更時,應副知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
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11 條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受理機關仍得依其
申請,於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辦
法之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第十二條規定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第 12 條

公司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符合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影本。
三、屬新建建築物者,其新建建築物之付款憑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
    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屬購置建築物者,其購置建築物之買賣契約、付
    款憑證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四、屬購置土地者,其土地之買賣契約、付款憑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五、涉環境影響評估且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投資計畫者,
    其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或備查函影本。
六、涉填海造地投資計畫者,其由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填海造地之證
    明文件影本。
七、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之訂購憑證、付款憑證影本或會計師查
    核證明文件。
八、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清單六份。
九、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配置圖及安裝位置圖。
十、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機器、設備安裝地點位於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機器、設備安裝地點如有變動,公司應向其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
查。

第 13 條

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定延遲免稅之期間,應自其投資計
畫完成之日起二年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定,逾期不予受理;其經核定後
,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同時申請者,應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
    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迄日期。
二、於核發完成證明後始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
    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迄日期,並檢附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及投
    資計畫完成證明,向財政部申請。

第 14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公司,已依新興重
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或本條例施行細則規
定,取得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尚未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者,得自本
辦法施行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廢止原取得之新興重
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改適用本辦法,並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廢止,得於核發本辦法之五年免稅投資
計畫核准函時一併為之,並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
關。

第 15 條

屬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投資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展延者,其依
第九條規定申請完成證明時,投資計畫實際投資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
元者,核發完成證明機關應不予核發完成證明。

第 16 條

公司計入投資總金額中之機器、設備或技術於購置後三年內,土地、建築
物於免稅期間內,如有轉借、出租、轉售、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非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
關得自公司原列投資總金額之數額中扣減。但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
、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依法徵收所致者,不在此
限。
公司已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超過前項扣減
後之投資總金額者,應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補繳超過部分之稅額。
公司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金額於投資計畫完成前,或機器、設備或技術
購置金額於適用所得稅減免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金額低於第二條
規定之要件者,應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因該投資計畫所減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款:
一、除全數為彌補虧損外之減資行為。
二、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項目,有本條第一項所列非供自行使用之情事。
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時,應自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年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第 17 條

適用本條例第九條之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其免稅所得之計算方
法,由財政部定之。
公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
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
公司為取得免稅資格,而不當以關廠、結束營業或移轉機器、設備、技術
取得資金,並將該資金投資於原從事生產之產品或技術服務者,不適用本
辦法之獎勵。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