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褒揚國民立德、立功、立言,貢獻國家,激勵當世,垂之史冊,昭示來茲,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 一、致力國民革命大業,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 二、參預戡亂建國大計,應變有方,臨難不茍,卓著忠勤,具有勳績者。
  • 三、執行國策,折衝壇坫,在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 四、興辦教育文化事業,發揚中華文化,具有特殊貢獻者。
  • 五、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
  • 六、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
  • 七、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
  • 八、德行崇劭,流風廣被,足以轉移習尚,為世楷模者。
  • 九、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
  • 十、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
  • 十一、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第 3 條

  • 1
    褒揚方式如左:
    • 一、明令褒揚。
    • 二、題頒匾額。
  • 2
    前項第一款以受褒揚人逝世者為限。

第 4 條

明令褒揚或題頒匾額,除總統特頒者外,須經行政院之呈請。呈請明令褒揚,應綜其生平事蹟,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第 5 條

受褒揚人事蹟合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逝世後,或合於第五款者,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

第 6 條

受明令褒揚人,其生平事蹟得宣付國史館,並列入省(市)縣(市)志。

第 7 條

受褒揚後,查明事蹟為不實者,除撤銷原褒揚案外,並追繳褒揚品。

第 8 條

外國人合於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褒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