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 1本條例第二條第十款所稱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係指私人或團體直接捐助予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水利、衛生醫療或其他公益事業,並對公益確有重大貢獻者。
- 2捐獻財物均以新臺幣計(折)算,其標準為一次捐獻五千萬元以上或累計達一億元以上。
第 13 條
- 1褒揚案件,除總統特頒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詳實調查,列舉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被申請人身分,送請下列主管機關初審:
- 一、國民及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為內政部。
- 二、公務人員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三、軍人為國防部。
- 四、學校教職員及教育事業人員為教育部。
- 五、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 六、外國人為外交部。
- 七、文化事業人員為文化部。
- 2前項褒揚事蹟表亦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送。
- 3法人、團體之褒揚,應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實調查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性質送請有關主管機關初審。
- 4褒揚事蹟表格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