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藥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廠商基本資料及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西藥運銷許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通過者,發給西藥運銷許可。
- 2前項許可有效期間,得視藥商之西藥種類、作業項目及依前項與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檢查之紀錄,核定為三年至五年。
第 3 條
- 1西藥運銷許可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登記之藥商名稱與地址及管理藥師、藥劑生姓名。
- 二、運銷作業項目。
- 三、貯存藥品倉庫之場所。
- 四、有效期限。
- 五、許可編號。
- 2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西藥運銷許可影本及已完成變更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並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 3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變更,其申請及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