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之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業 (以下簡稱各該營利事業) 其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二、理髮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 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 三、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四、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五、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六、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 營利事業。 七、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 事業。 八、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 業。
第 4 條
各該營利事業申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本規則所定營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登記時 ,應由商業主管單位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會辦稅捐、都市計畫 、建管、消防及衛生主管單位。 前項規定,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本規則所定營業場所之建築、 消防、衛生、環保等設施。 縣 (市) 政府由警政、建管、消防、衛生、環保、稅捐及商業等相關單位 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前項工作。
第 8 條
各該營利事業有違法行為時,該管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或商業登 記法之規定。 二、未經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 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之規 定。 七、違反食品衛生之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八、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之規定。 九、有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 法之規定。 十、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 十一、違反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十二、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