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二、廣告物: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等招牌廣告及樹立或設置於地面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樹立廣告。
- 三、攤位:指經攤販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攤販所設置之固定舖位。
第 3 條
- 1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觀光地區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為縣(市)政府。
- 2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內執行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之規劃限制事項,由交通部委任管理機關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5 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設施之設計,應與周圍自然環境調和。
- 二、設施之位置、量體、高度,不得有礙景觀維護、視野眺望及公眾使用。
- 三、海岸、湖岸、河畔等水邊地區應保留縱深三十公尺以上之適當空間,供公共使用。但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另有規定,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規劃設計及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 1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應表現地方特色,注重堅固美觀,擬訂建築特色計畫,配合基地位置及環境特性予以規劃。
- 2前項建築特色計畫,應就建築物之位置、特性、用途、量體、配色及背景環境等予以衡量,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