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觀光地區遊樂設施,指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遊樂設施及
其他主管機關核准可供觀光遊客使用之遊樂設施。

第 3 條

觀光地區之左列遊樂設施,應實施安全檢查: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遊樂船舶及未具船型之浮具。
三、其他經觀光主管機關認為安全上有必要實施檢查之遊樂設施。
前項遊樂設施,未經依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觀光主管機關備查
前,不得設置。
第一項遊樂設施各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船舶法令及其他相關法規辦
理。

第 4 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遊樂設施安全檢查,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
理;其他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 (市) 觀光主管機關
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

在風景特定區以外其他觀光地區申請興建第三條所規定之遊樂設施,應由
申請人將有關該遊樂設施之構造、使用、管理、維護等安全資料,送請該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將有關資料送觀光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遊樂設施之安全檢查區分如左:
一、營運檢查。
二、定期檢查。
三、不定期檢查。

第 7 條

遊樂設施施行安全檢查時,各項設施應與經核准之資料圖說相符合,並具
備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

第 8 條

遊樂設施之定期檢查,每年施行一次;不定期檢查,得視實際需要,不定
期實施之。

第 9 條

遊樂設施之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法令及國家標準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未規定者,由觀光主管機關協調有關主管機關訂之。

第 10 條

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分就其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操作人員之
訓練,訂定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之實施,應做成記錄,並列為安全檢查項目。

第 11 條

遊樂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安全維護或救生人員,負責遊樂設施經常性檢修
、維護與救生等工作。

第 12 條

遊樂設施經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之檢查文件,應標示或放
置於各項受檢查之遊樂設施顯明處,以備檢查。

第 13 條

各項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限制
之規定。
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建立遊客之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
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該管觀光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遊樂設施經施行安全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
通知經營者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第 15 條

遊樂設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處罰。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