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國際觀光組織:指會員跨三個國家以上,且與觀光產業相關之國際組織。
- 二、旅遊展覽:指參加政府觀光單位所籌辦在國外舉辦或參加之專業旅遊展覽、旅遊交易會。
- 三、國際會議:指包括外國代表在內,且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會議。
- 四、會議旅遊:指配合國際會議或研討會在中華民國舉辦所提供之旅遊服務。
第 3 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與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 一、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 二、參與活動前後一週內,確為宣傳推廣目的所發生之業務接待費用。
- 三、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 四、推廣用宣傳品,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
- 五、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
第 4 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 一、參加國際觀光組織之年度會費。
- 二、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 三、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 四、宣傳資料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
- 五、購置本土物產或紀念品之費用。
- 六、展覽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
第 5 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推廣國際會議及會議旅遊,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 一、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 二、在國外參與國際會議前後一週內,確為爭取國際會議前來中華民國召開目的所發生之接待費用。
- 三、為爭取國際會議,接待國外考察團前來進行實地探勘之相關費用。
- 四、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 五、製作爭取國際會議宣傳資料,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費用。
- 六、購置本土物產或紀念品之費用。
- 七、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