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得執行屍體大體解剖。
- 2左列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得由從事病理研究之醫師,主持執行屍體病理剖驗:
-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
- 二、公立醫院或經認可為教學醫院之私立醫院。
-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以解剖之病理研究或醫療機構。
第 3 條
- 1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2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 3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 1前條第一項各款屍體,除由檢察官交付者外,均須於收領後立即填具報告書(格式如附表),報告該管檢察官。
- 2屍體報告書送達該管檢察官後,非經六小時不得施行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其無親屬請領之屍體,除防腐處置外,仍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3檢察官收受前項送達後,得於六小時內以書面禁止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