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檢具脫離
犯罪組織切結書 (格式如附件一) ,親自向犯罪組織所在地,、犯罪地或
住所、居所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辦理脫離該組織之登記。
 (編      註:附件請參照行政院公報 第 2 卷 51 期 7 頁)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應於本
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親自向犯罪組織所在地、犯罪地或其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住所、居所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
局登記解散該組織,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脫離登記:
一、解散犯罪組織切結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二、犯罪組織成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三) 。
 (編      註:附件請參照行政院公報 第 2 卷 51 期 8、9 頁)

第 4 條

現役軍人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有前二條所定情形者,
得於期限內提出相關文件,由其部隊長或該管長官核轉部隊或監所所在地
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並視同已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文件送達後,該管警察機關應即派員前往辦理第五條所定事項。

第 5 條

警察機關受理脫離及解散犯罪組織之登記,應製作筆錄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職業、住居所,採取指紋及照相,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及審核或
補正切結書、成員名冊等相關事證,並載明筆錄。

第 6 條

受理犯罪組織登記脫離及解散之警察機關,於完成登記作業後,應檢具筆
錄、切結書及成員名冊等相關資料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少年法庭;
具現役軍人身分者,移送管轄軍事審判機關。
依本條移送者,除另涉他案外,均不隨案移送。

第 7 條

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其參與者,經依本辦法登記解散
或脫離後,警察機關應適切注意有無仍利用該組織名義繼續從事犯罪。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