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解體船隻不論自力航駛,或由他船拖曳進口,均應於進口時,由其船公司 、代理行或收貨人向當地海關遞送解體船隻進口報告,其原已在港內並經 交通部核准解體者,應於奉准解體後向當地海關遞送核准解體文件。 進口解體之船隻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夾帶違禁品或合約載列物品以外之商貨或第五條規定以外之油料。 二、船體及船上一切物料,未經海關驗放或取得特別准單前,擅自動工拆 解或搬運起卸。 三、船隻進行解體中,發現大陸產製之文物,未檢送海關處理而任其散失 或流傳。
第 6 條
解體船隻進口後或已進口船隻奉准解體後,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應 向海關遞送該船原有財產總清冊或各部門之財產清冊。 船上所有器具及器皿,如電冰箱、冷氣機、餐具及瓷器等,均應依財產清 冊所列位置存放,以便海關查核。
第 7 條
不屬於解體船隻船體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料,除槍械、彈藥及其他爆炸 物、麻醉品、無線電器材、易燃物或體積、長度、重量等異常者,得申請 海關核發特別准單先行清除拆卸存儲於危險物品或一般聯鎖倉庫,或報請 海關派員核對清冊 (單) 無訛後押存海關倉庫或封存船上外,其他物料, 應於船員離船時,集中存放,並報請海關派員核對有關清冊及清單無訛後 封存船上,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並應於船員離船後三日內,開列進口 艙單送交海關。
第 13 條
承購解體船之收貨人,應於解體船隻進口後或已進口船隻奉准解體後,依 關稅法規定期限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時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進口報單:列明解體船名、沿革及排水噸數。 二、船舶之船圖及噸位證書。如須退回者,應隨繳影本一份,以便於核明 後將原件發還。 三、許可證件:國外進口者應繳輸入許可證。國輪奉准解體者應繳港務局 註銷船籍證明,報廢出售之船艦,應繳有關機關核准報廢出售文件。 四、買賣合約。 報關時,船體、船用品、存油及無線電器材應分別填具進口報單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