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解體船隻之通關處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解體船隻,係指:
一、自國外購買進口解體或原係載貨進口,卸貨後就地出售解體之外國籍
    船隻。
二、准予解體之本國籍船隻。

第 3 條

解體船隻不論自力航駛,或由他船拖曳進口,均應於進口時,由其船公司
、代理行或收貨人向當地海關遞送解體船隻進口報告,其原已在港內並經
交通部核准解體者,應於奉准解體後向當地海關遞送核准解體文件。
進口解體之船隻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夾帶違禁品或合約載列物品以外之商貨或第五條規定以外之油料。
二、船體及船上一切物料,未經海關驗放或取得特別准單前,擅自動工拆
    解或搬運起卸。
三、船隻進行解體中,發現大陸產製之文物,未檢送海關處理而任其散失
    或流傳。

第 4 條

解體船隻上之船用物料、食物及雜物,除性質上難予集中封存者外,應報
請海關予以封存。

第 5 條

解體船隻剩餘燃料油及機械潤滑保養用潤滑油 (以下稱存油) 之報關與提
運,應依照「解體船剩餘油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解體船隻進口後或已進口船隻奉准解體後,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應
向海關遞送該船原有財產總清冊或各部門之財產清冊。
船上所有器具及器皿,如電冰箱、冷氣機、餐具及瓷器等,均應依財產清
冊所列位置存放,以便海關查核。

第 7 條

不屬於解體船隻船體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料,除槍械、彈藥及其他爆炸
物、麻醉品、無線電器材、易燃物或體積、長度、重量等異常者,得申請
海關核發特別准單先行清除拆卸存儲於危險物品或一般聯鎖倉庫,或報請
海關派員核對清冊 (單) 無訛後押存海關倉庫或封存船上外,其他物料,
應於船員離船時,集中存放,並報請海關派員核對有關清冊及清單無訛後
封存船上,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並應於船員離船後三日內,開列進口
艙單送交海關。

第 8 條

凡不隨船售與收貨人之船上物品,應於船隻進口後開列清單申請海關派員
監視裝箱加編標記號碼後,押存海關倉庫,並由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
開列進口艙單向海關申報。

第 9 條

隨船移交之船用無線電器材,應於船隻進口後,開列清單報由海關會同有
關電監單位人員加封候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解體船隻拖往解體地點或船塢,應事先由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報請海
關核准。如因故需變更解體地點時,亦應事先報請海關核備。

第 13 條

承購解體船之收貨人,應於解體船隻進口後或已進口船隻奉准解體後,依
關稅法規定期限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時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進口報單:列明解體船名、沿革及排水噸數。
二、船舶之船圖及噸位證書。如須退回者,應隨繳影本一份,以便於核明
    後將原件發還。
三、許可證件:國外進口者應繳輸入許可證。國輪奉准解體者應繳港務局
    註銷船籍證明,報廢出售之船艦,應繳有關機關核准報廢出售文件。
四、買賣合約。
報關時,船體、船用品、存油及無線電器材應分別填具進口報單申報。

第 14 條

隨解體船隻售與收貨人之船用器具、無線電器材及剩餘食品物料等,按解
體船隻之型式大小,如其品目數量在合理範圍內者,准免繳驗輸入許可證
稅放。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解體船隻經辦妥報關驗放手續並繳納商港建設費後,由海關核發特別准單
,准其進行解體。不屬於解體船隻船體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料及合約載
列物品,應辦妥報關驗收、清繳稅費並辦妥其他應辦手續後始得憑提單提
領。

第 17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其情節按海關緝私條例或有關法令之規定論處。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