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 2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 3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備置記帳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學歷及經歷。
- 二、記帳士證書字號。
- 三、執行業務區域。
- 四、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 五、開業日期。
- 六、曾否受過懲戒。
第 13 條
- 1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
- 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 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 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 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 2前項業務不包括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之查核簽證申報及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第 14 條
- 1記帳士接受委任代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並將委任書隨同代理案件附送受理機關。
- 2前項委任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委任人與受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受委任人之證書字號。
- 二、委任案件內容及委任權限。
- 三、委任日期。
第 17 條
記帳士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 一、未經委任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
- 二、對於業務事件主管機關通知提示有關文件或答覆有關查詢事項,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遲延。
-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四、將執業證書出租或出借。
- 五、幫助或教唆他人逃漏稅捐。
- 六、對於受委任事件,有其他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24 條
各級記帳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 三、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四、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 五、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 六、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 七、經費及會計。
- 八、記帳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 九、章程之修改。
-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25 條
各級記帳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申報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 一、公會章程。
-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 三、當選理事、監事簡歷冊。
-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 五、提議及決議事項。
第 26 條
記帳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者。
-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者。
-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士信譽者。
- 五、違反記帳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
第 27 條
- 1記帳士懲戒處分如下:
- 一、警告。
- 二、申誡。
-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四、除名。
- 2記帳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予除名。
第 29 條
- 1記帳士應付懲戒者,由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2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第 34 條
- 1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除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2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3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 1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 2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3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4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 5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6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