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設治局之設置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分,由省政府擬具圖說,送請內政部轉呈 行政院核定之。 設治局之設置廢止,應由行政院送請國民政府公布之。
第 3 條
第 4 條
設治局置局長一人,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管轄區內行政事務,並監 督指揮所屬機關及職員。
第 5 條
設治局得按事務繁簡,設二科或三科,置秘書一人,科長二人或三人,科 員雇員若干人。
第 6 條
設治長長薦任,秘書科長科員均委任,其任用準用縣長及縣行政人員任用 法規之規定。
第 7 條
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