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省有籌設縣治必要之地方,得依本條例設置設治局。

第 2 條

設治局之設置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分,由省政府擬具圖說,送請內政部轉呈
行政院核定之。
設治局之設置廢止,應由行政院送請國民政府公布之。

第 3 條

設治局於不牴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局令及單行規章。

第 4 條

設治局置局長一人,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管轄區內行政事務,並監
督指揮所屬機關及職員。

第 5 條

設治局得按事務繁簡,設二科或三科,置秘書一人,科長二人或三人,科
員雇員若干人。

第 6 條

設治長長薦任,秘書科長科員均委任,其任用準用縣長及縣行政人員任用
法規之規定。

第 7 條

設治局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送請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