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照有關公債發行條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債包括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度至六十三年度公債及中央政府興
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
臺灣省政府發行之興建臺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經臺灣省議會通過後
得比照本辦法報院核定辦理。

第 3 條

公債之利率,一律自六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劃一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二。
前項利率,於市場利率發生重大變動時,得經行政院核定再予調整,但不
得低於各該公債發行時債票票面所載利率。

第 4 條

公債應付利息,其屬六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前者,仍依原債票票面所載
之利率計息。自六十三年二月一日起,一律按調整後之新利率計息。

第 5 條

公債自調整利率後,應在證券交易所買賣,其價格按供求及市場利率情形
決定,政府債券經紀人公會不再直接辦理承買或承賣業務。

第 6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