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備具左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向 財政部提出之。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 (校驗後發還) 及其影本。 三、履歷表。 四、身份證明。 五、二寸半身正面脫帽像片一式二張。 六、證書費。 前項申請案經審查合格者,由財政部發給證書,並刊登公報公告之。其不 合規定者,即限期補正或將原案退還。
第 4 條
會計師證書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惟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 遺失作廢,並檢附整張報紙,依第三條規定辦理。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 書,應即繳銷。 會計師證書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換領。
第 5 條
會計師依本法第九條申請登錄時,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登錄事項表。 三、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四、會計師證書影本。 五、服務證明。 六、有關前款之薪資繳納所得稅證明。 七、住 (居) 所證明。 八、親筆簽名及印鑑卡。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對於經檢覈取得會計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第 6 條
前條登錄事項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 二、會計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名稱、地址。 五、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名稱及地址。 六、在其他區域登錄者其登錄字號。 七、僱用助理人員者,其人數、姓名、學歷、經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