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會計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及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請領會計師證書及申請登錄,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備具左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向
財政部提出之。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 (校驗後發還) 及其影本。
三、履歷表。
四、身份證明。
五、二寸半身正面脫帽像片一式二張。
六、證書費。
前項申請案經審查合格者,由財政部發給證書,並刊登公報公告之。其不
合規定者,即限期補正或將原案退還。

第 4 條

會計師證書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惟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
遺失作廢,並檢附整張報紙,依第三條規定辦理。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
書,應即繳銷。
會計師證書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換領。

第 5 條

會計師依本法第九條申請登錄時,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登錄事項表。
三、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四、會計師證書影本。
五、服務證明。
六、有關前款之薪資繳納所得稅證明。
七、住 (居) 所證明。
八、親筆簽名及印鑑卡。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對於經檢覈取得會計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第 6 條

前條登錄事項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
二、會計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名稱、地址。
五、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名稱及地址。
六、在其他區域登錄者其登錄字號。
七、僱用助理人員者,其人數、姓名、學歷、經歷。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服務證明,係指二年以上之左列經歷證件。
一、於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會計職務之證件。
二、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貳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證件。
三、於辦理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或稅務申報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人
    員之證件。
前項第三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服務證明,以報備有案之助理人員為限。

第 8 條

會計師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為僱用助理人員之申報,應檢具履歷表,載
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 (居) 所、學歷、經歷,並應繳
驗有關證件。

第 9 條

依本規則所收之證書費由財政部定之,其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0 條

本規則所需各項書表之格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