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 3 條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 4 條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 5 條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 6 條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 7 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 8 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 9 條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第 10 條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1 條

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