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2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第 3 條

  • 1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 3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第 4 條

  • 1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 一、內部控制制度。
    •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三、董事會議事錄。
    • 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 2
    證券商取得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資格者,申請辦理本業務免附前項第二款書件。

第 5 條

  •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訓練並測驗合格。
  • 2
    前項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業務人員得兼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業務。

第二章 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第 6 條

本章所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 7 條

  •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 2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借貸交易額度控管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機制。

第 8 條

  •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 一、自有有價證券。
    • 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
    •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 2
    證券商為因應還券所需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時,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

第 9 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 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 二、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1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 一、供客戶運用範圍:
    •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 (三)辦理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 (四)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 (五)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 (六)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 二、供本證券商運用範圍:
    • (一)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 (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 (三)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 (四)彌補融券、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 (五)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 (六)出借予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 (七)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 (八)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第 11 條

  •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 2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 一、現金。
    • 二、中央登錄公債。
    •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 3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 4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5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 6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
  •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 13 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第 14 條

  • 1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 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 五、銀行存款。
    • 六、購買短期票券。
  • 2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第 15 條

  •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 2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 3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按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 一、借貸交易事項及餘額。
    • 二、擔保品明細及其價值。
    •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第 16 條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借貸期間。
  • 二、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 三、借券用途。
  • 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 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 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 七、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 八、權益補償。
  • 九、違約之處理。
  •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 十一、終止之事由。

第 17 條

  • 1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 2
    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經借貸雙方同意,展延借貸期間,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借券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其客戶於約定期間內,得依下列方式了結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 一、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客戶負擔。
  • 二、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了結。

第 2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方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方應償還出借方,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第 21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方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惟證券商如請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應經借券客戶之同意。

第 22 條

  • 1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 2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撥付作業,或通知清算銀行辦理轉帳登記。

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將下列資訊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布,並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一、每日借貸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
  • 二、證券借貸之費率及服務手續費。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事項。

第 24 條

證券商應每日將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第 25 條

  •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證券商法人股東。
    •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 2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借券費用等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客戶。

第 26 條

  •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借貸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 2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2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百。

第 2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每種證券出借與融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第 2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第 30 條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三章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

第 31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
  • 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入者。
  • 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者。
  • 四、自客戶借入者。
  •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者。

第 32 條

  • 1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借貸契約。
  • 2
    前項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交易與確認方式。
    • 二、交易確認書件應記載事項。
    • 三、借貸期間。
    • 四、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 五、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 六、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 七、標的證券及擔保品移轉或交付方式。
    • 八、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 九、權益補償與違約之處理。
    •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 十一、終止之事由。

第 33 條

  • 1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其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 一、現金。
    • 二、中央登錄公債。
  • 2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 一、作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 二、銀行存款。
    • 三、購買短期票券。
  • 3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 4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應按月提撥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 5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34 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且不得跨越其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各該公債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但證券商與客戶間已就中央登錄公債本息支領之稅負及相關費用另於事前以書面約定者,得從其約定。

第 35 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之交付及返還,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但分割公債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第 36 條

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作為借貸標的或擔保品。

第 37 條

證券商出借中央登錄公債加計附買回交易之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六百。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第 38 條

  • 1
    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準用之。
  • 2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 39 條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淨值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第 40 條

  •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交易標的、申請與償還、擔保品種類、更換與處分、擔保比率之計算、授信作業與風險控管程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 4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