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證券承銷商出售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除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 一、已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之。
- 二、未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得自行洽商出售之。
- 2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其上市或上櫃契約經本會核准生效後,於該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之該有價證券,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承銷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售有價證券時,得由其自營部門或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開設「承銷商取得有價證券出售專戶」出售之,並應依照本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 1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如其交易相對人為發行公司或證券承銷商之關係人,應檢附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提經董事會通過,並提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 2前項所稱關係人,準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 3第一項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應依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