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保護機構於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前,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
- 一、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業務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 二、捐助章程。
- 三、捐助財產清冊。
-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表。
-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 六、保護機構及董事與監察人之印鑑或簽名清冊。
-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
- 八、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 九、捐助人名冊及捐助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保護機構所有之同意書。
- 十、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 2前項函報本會備查後,保護機構之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函報本會備查。
第 4 條
保護機構之下列事項,應申報本會核備,修改時亦同:
- 一、捐助章程。
- 二、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
- 三、內部控制制度。
- 四、各單位副主管以上人員之任免異動。
- 五、其他規章之變更。
-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第 5 條
- 1保護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函報本會備查:
-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動用保護基金而為償付。
-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動用保護基金償付案件終結。
- 三、因行使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而受讓財產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 四、進行團體仲裁或團體訴訟。
- 五、依本法第十條之一或第十條之二規定辦理之訴訟事件。
- 六、董事會之議事錄。
- 七、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 八、本會委託辦理事項執行情形。
-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函報備查之事項。
- 2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於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函報本會;第二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應於決議、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之日起五日內函報本會。
第 12 條
- 1保護基金淨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時,保護機構應即函報本會並將已提撥超過十年之證券商、期貨商之名單及其歷年提撥之金額彙整併同報會。
- 2保護機構為前項函報後,若保護基金因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重大事件致基金淨值未達新臺幣五十億元時,保護機構應即函報本會。
第 14 條
- 1保護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函報本會備查。
- 2保護機構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
第 17 條
- 1保護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退休、進修、資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辦法,並向本會申報核備,修改時亦同。
- 2保護機構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辦法所訂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給。
第 19 條
保護機構董事及監察人,除不得有前條所定情事外,依本法第十一條由主管機關指派之非捐助人代表,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者。
- 二、證券、期貨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 三、具有五年以上商務、法務或財務經驗之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公私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講師以上職務者。
第 20 條
保護機構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十八條所定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者。
- 二、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部門之副主管職務者。
- 三、證券、期貨、金融行政管理或法務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 四、具有三年以上商務、法務或財務經驗之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公私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講師以上職務者。
第 21 條
- 1保護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於就任一個月內將所持有公開發行公司及未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及期貨商之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保護機構申報。
- 2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上年底之持有情形。
- 3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資料,本會得隨時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