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置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董事長兼任之。
  • 2
    調處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應由保護機構就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資格之擬聘任人選,檢附其學經歷等資料,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後,聘任之。聘任後十四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管轄法院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3 條

  • 1
    調處委員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 2
    調處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補聘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 3
    調處委員為無給職。但依規定支領出席費、車馬費或審查費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調處委員會議:
    • 一、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
    • 二、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定之情形者。
  • 2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3
    為處理本法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之調處事件,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委員輪值方式。
  • 4
    前項調處事件,得由輪值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進行調處,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調處委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第 6 條

  • 1
    調處委員除不得有前條所定情事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或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業務部門之主管或薦任職以上之職務者。
    •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五年以上者。
    •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 2
    前項各款人數,各不得超過全體調處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 7 條

調處委員辦理調處事項,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所獲悉之秘密。
  • 二、與當事人等有關人員有款項、有價證券之借貸情事。
  • 三、對於調處事項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 四、其他違反證券、期貨管理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第 8 條

調處委員於任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 一、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者。
  • 二、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或會計師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處分者。
  •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
  •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 五、調處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處,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 六、調處委員有違反前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

第 9 條

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調處:
  •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調處事件之當事人,或為該當事人之代理人。
  •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調處當事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有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者。
  •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該調處事件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 四、本人或其配偶受僱於調處當事人或其關係企業,或擔任該調處當事人之律師、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者。
  • 五、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 10 條

  • 1
    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保護機構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或自行召開調處委員會議,為迴避之決定。
  • 2
    前項決定,應由全體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1 條

  • 1
    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範圍,以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為限,其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予受理。
  • 2
    調處事件申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應填具調處申請書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 3
    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 12 條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護機構應敘明理由退回之;於調處期間發現者亦同。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請其補正:
  • 一、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
  • 二、與未經本會核准經營業務之機構或其從業人員間,因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所生之民事爭議事件。
  • 三、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 四、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
  • 五、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 六、當事人不適格者。
  • 七、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 八、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 13 條

保護機構於收受調處申請書後,除有前條之情形外,應將調處申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通知於限期內為是否接受調處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處。

第 13-1 條

保護機構於收受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之調處申請書後,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即訂定調處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並將調處申請書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13-2 條

  • 1
    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經申請人請求或調處委員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處會議紀錄,並應於取得出席調處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調處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 2
    前項調處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調處方案之內容。
    • 二、為不同意表示之法定期間。
    • 三、為不同意之表示,應以書面為之。
    • 四、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

第 13-3 條

當事人於前條調處方案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調處委員會應將方案作成調處書,並敘明理由後併同原卷逕送法院核定。

第 13-4 條

  • 1
    當事人於前條不變期間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調處委員應另定調處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 2
    前項調處期日,自收受不同意表示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 3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另定調處之期日。
    • 二、另定調處期日之理由及不同意表示之內容要旨。
    • 三、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之意旨。
  • 4
    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為不同意表示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14 條

  • 1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處。
  • 2
    就調處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處委員許可,得參加調處程序,調處委員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第 15 條

  • 1
    調處程序由調處委員於保護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之,得不公開。
  • 2
    調處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處人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調處事件應保守秘密。

第 16 條

調處事件進行中,因調處需要,保護機構得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拘束。

第 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進行調處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付費影印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第 18 條

調處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力謀雙方協議之達成。

第 19 條

保護機構得視調處事件之情形酌收工本費或必要費用,其收費標準應報本會核定。

第 20 條

  • 1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
  • 2
    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得加入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 3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並得更換或增減之。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 4
    調處委員認為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 5
    被選定之當事人,非經全體之同意,不得擅自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

第 21 條

  • 1
    保護機構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送請管轄法院核定。
  • 2
    前項調處書經管轄法院核定後,保護機構應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處書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達於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 3
    第一項調處書之調處內容與法令牴觸、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經法院核定者,保護機構應於收受法院之通知日起七日內,將其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 22 條

  • 1
    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保護機構發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書。
  • 2
    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 23 條

  •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