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應依本準則規定之內容編製投資說明書;於國外向特定人私募基金者,應依私募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準則。

第 3 條

  • 1
    投資說明書之編製內容,必須詳實明確,不得有虛偽、隱匿、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 2
    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與其他曾在投資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 3
    投資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投資風險警語;基金以外幣計價者,應註明基金計價之幣別。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者,應再標明自行保管之字句。
  • 4
    投資說明書封底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第 4 條

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基金概況。
  • 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概況。
  • 四、投資風險揭露。
  • 五、受益憑證轉讓之方式及限制。
  •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5 條

基金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基金簡介:至少應包括基金名稱、基金種類、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面額及存續期間;外幣計價基金應敘明基金計價之幣別,且所有申購及買回價金之收付,均以該幣別為之。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職責。
  • 三、基金投資:至少應包括基金投資之方針、範圍及決策過程、基金經理人之姓名、主要經(學)歷、權限及基金運用之限制。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其他基金者,應揭露所管理之其他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 四、基金參與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 五、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 六、申購受益憑證:至少應包括申購程序與截止時間、申購價金之計算與給付方式、受益憑證之交付方式與交付日期、基金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 七、買回受益憑證:至少應包括買回程序與截止時間、買回價金之計算與給付方式及買回價金遲延給付之情形。
  • 八、受益人之權利及費用負擔:至少應包括受益人應有之權利內容、受益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與其計算、給付方式、受益人應負擔租稅之項目與其計算、繳納方式及受益人會議有關事宜。
  • 九、向受益人揭露之資訊:至少應包括依法令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向受益人揭露之資訊內容及方式。

第 6 條

  •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基金名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名稱、基金保管機構名稱及基金存續期間。
    • 二、基金之資產。
    • 三、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更換。
    • 六、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 七、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 八、基金之清算。
    • 九、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 十、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
  • 2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者,得免記載基金保管機構資料,但仍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明自行保管之字句。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概況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事業簡介。
  • 二、事業組織。
  • 三、利害關係公司揭露。
  • 四、營運概況。
  • 五、最近二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 六、最近二年受本會處罰之情形。
  • 七、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訴訟或非訟事件。

第 8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