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保管機構,指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之銀行。 本辦法所稱受益憑證,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 行之有價證券。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指無記名式受益憑證持有人或登記為記名式受益憑證 之受益人。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契約。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包括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 本辦法所稱證券相關商品,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 事避險操作或為增加投資效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證期會) 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金融商品。 本辦法所稱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追蹤 證券交易所設計或同意編製之標的指數,且申購、買回採實物及依據契約 規定方式交付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本辦法所稱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以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為主要投資範圍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本辦法所稱公告,其方式依證期會所指定之方式為之。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 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本金之受償權、收益之分配權及其他權利,依其受益 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下列書件, 報經證期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募集或追加募集發行計畫 (附表) 。 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三、公開說明書 (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者免) 。 四、董事會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議事錄。 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資格之 證明文件影本。 六、基金保管機構無第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之聲明文件。 七、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取具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 意函影本。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填報並經專家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 九、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證期會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 證期會應於受理申請核准或最後補正送達日起三十日內核准。但其申請募 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外匯業務、其投資範圍及發行條件與 現有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有不同情事,或證期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 要者,不在此限。 附表: 募集 (追加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計畫 壹:本次募集計畫重要內容: 一、發行額度。 二、投資地區及範圍。 三、投資基本方針、策略、特色。 四、募集能力與經理能力。 五、預計基金成立時之規模。 六、對公司及證券市場可能產生之影響及其效益之評估。 七、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與評估過程及結果。 八、債券型基金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 潛在申購客戶之名單與申購金額及其變動風險之評估與管理。 (二) 投資標的與操作方式。 (三) 交易對象評估作業。 (四) 交易及交割管理作業。 九、涉及海外投資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取得海外資訊之管道。 (二) 海外顧問契約之重要條款。 十、追加募集案件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 開放贖回之日期,及該日起至申請送件日是否屆滿二個月。 (二) 申請日前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核准發行單位數之比 率及是否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貳:本次募集基金與公司已發行基金之比較: 一、投資地區及標的。 二、投資基本方針、策略、特色。 參:行銷方式: 一、最近募集三個基金之銷售經驗: (一) 該等基金成立時之規模及自然人分散情形。 (二) 經理公司及各承銷商之銷售單位及比例。 二、預計本基金申請成立時自然人投資分散情形。 三、本次承銷商及代理機構之遴選過程。 肆:本次募集 (追加募集) 發行計畫之必要性、可行性評估。 伍:截至申請日前一個月止,符合本基金投資標的之公司名稱與家數。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 四、受益憑證之發行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及費用。 五、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 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八、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之 計算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 時間。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 十二、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 金額之計算方法、給付之方式及時間。 十五、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之費用及所受報酬之計算上限,由 證期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得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擬訂定型化契約,報經 證期會核定。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證期會得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者 。 二、經證期會撤銷核准、不予核准或自行撤回其申請案件,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自接獲證期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三、已向證期會提出申請案件尚未經核准者。但申請案件已逾第四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尚未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書件,有客觀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 力者。 五、本次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計畫之重要內容未經列成議案 ,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期 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 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者。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稽核制度未有效 執行者。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者。但取得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證期會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屆滿者。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情節重 大者。 十二、其他證期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後,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核准申請通知函送達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 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證期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申請後,證 期會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申請函到達之日起,逾第八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情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抄送證券 相關單位者。 四、其他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證期會於核准申請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撤銷核准申請時,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 宜。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 品之交易,應依據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或交易決定,交付執行, 除作成紀錄外,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或交易決定紀錄應載明 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 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
第 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 ,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其交 易比率、範圍及相關作業程序,由證期會定之。 依前三項所持有之資產,應登記為基金保管機構名義下某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專戶。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 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或其他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 易行為。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 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七、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十一、不得轉讓或出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 託書。 十二、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當月份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十三、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 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台 幣五億元。 十四、不得為經證期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 三、前款人員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二項之規 定。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每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計算之。 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 訂計算標準,報經證期會核定。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 率,以下列方式保持: 一、現金。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者。 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 規定之最高比率;其比率由證期會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訂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 二、取得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銀行。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 六、其他證期會認為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第 18 條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 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不得 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
第 19 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撤銷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由證期會核准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有關業 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期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 構承受之;無其他基金保管機構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證期會得命將該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規定者,受益人得按 其約定以書面或電子資料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以請求買回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或其代理機構次一營業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 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依第十五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 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 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 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七個營 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 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四、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
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不得 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證期會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第 2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證期會之規定,訂 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 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 前項年報,應經證期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 公告之。前項年報及月報,應送由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 備查。
第 27 條
受益憑證得自由轉讓之。 無記名式受益憑證以交付轉讓之;記名式受益憑證由受益人背書交付轉讓 之。 前項記名式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並 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 ,不得對抗該事業。
第 2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得以製作實體證券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 式交付。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憑證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證券,並應依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受益憑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期會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 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發行實體受益憑證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 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 29 條
受益憑證應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 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地址。 三、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四、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及費用。 五、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之 計算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六、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給付方式及時間。 八、如為記名式受益憑證者,受益人之姓名。 九、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 30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之規定。但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證 期會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依證期會所定合併方式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合併。 被合併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免於清算。 前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併之標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應行注意事項 ,由證期會定之。
第 31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後,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應於證期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 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證期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 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證期會報備並通 知受益人。
第 3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應報經證期會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應即將其內容公告。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大會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 ,證期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變 更之。
第 3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 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在國外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 同時備置外文譯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據投資人之請求,提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副本 ,並得收取該契約副本之工本費。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及銷售受益憑證之廣告,不得有虛 偽不實、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記載。
第 3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募集〈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計畫 壹 本次募集計畫重要內容: 一、發行額度。 二、投資地區及範圍。 三、投資基本方針、策略、特色。 四、募集能力與經理能力。 五、預計基金成立時之規模。 六、對公司及證券市場可能產生之影響及其效益之評估。 七、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與評估過程及結果。 八、債券型基金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 潛在申購客戶之名單與申購金額及其變動風險之評估與管理。 (二) 投資標的與操作方式。 (三) 交易對象評估作業。 (四) 交易及交割管理作業。 九、涉及海外投資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取得海外資訊之管道。 (二) 海外顧問契約之重要條款。 十、追加募集案件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 開放贖回之日期,及該日起至申請送件日是否屆滿二個月。 (二) 申請日前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核准發行單位數之比 率及是否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貳 本次募集基金與公司已發行基金之比較: 一、投資地區及標的。 二、投資基本方針、策略、特色。 參 行銷方式: 一、最近募集三個基金之銷售經驗: (一) 該等基金成立時之規模及自然人分散情形。 (二) 經理公司及各承銷商之銷售單位及比例。 二、預計本基金申請成立時自然人投資分散情形。 三、本次承銷商及代理機構之遴選過程。 肆 本次募集〈追加募集〉發行計畫之必要性、可行性評估。 伍 截至申請日前一個月止,符合本基金投資標的之公司名稱與家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