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應指定專人負責電腦之管理,並應於電腦使用場所備置工 作日誌,由管理人員逐日記載電腦開關紀錄、設備故障、異常及維護等情 形,並定期陳報。 證券業及期貨業擁有電腦機房者,應指定專人負責機房之管理,並加強門 禁管制及有關安全維護措施。
第 8 條
各項資料輸出入作業自原始資料至建檔,及其執行人姓名、職稱均應有詳 細紀錄,並由專人管理。 前項資料建檔後之異動、刪除、使用情形等,並應紀錄。 重要之個人資料應自行錄製建檔。但情形特殊無法自行處理者,需經核准 後始得委託他人處理,並應派員監督之。
第 10 條
使用終端機與其他主機連線作業者,應於系統中限制其可運作之範圍。設 置專線連線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加強通信硬體設備之維護,並做成紀錄。 二、定期檢視傳輸日記檔,並統計印製報表,陳報主管核閱。 三、具備偵錯能力及回復措施。 四、建立通信線路備份管制。 利用電信機構連線者,應依電信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對於電腦之程式及其設計、測試、製作、使用、維護,均 應嚴密管制。 前項管制之內容,指程式指令、工作控制語言、程式變更申請單及程式之 製作標準、規範說明、測試報告、變更報告等文件。 程式之製作應建立審核程序,於程式設計完成時,由非原程式設計人審核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