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依照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本
標準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
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

第 4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稽核制度,並得視需要設置稽核人員
,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個人資料檔案管理情形。
稽核人員為實施稽核,得調閱有關資料,並請作業人員提供說明。

第 5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應指定專人負責電腦之管理,並應於電腦使用場所備置工
作日誌,由管理人員逐日記載電腦開關紀錄、設備故障、異常及維護等情
形,並定期陳報。
證券業及期貨業擁有電腦機房者,應指定專人負責機房之管理,並加強門
禁管制及有關安全維護措施。

第 6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對個人資料之主機、週邊設備及相關設施等電腦設備,應
加強天然災害及其他意外災害之防護。

第 7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對於儲藏個人資料檔案之磁碟、磁帶等媒體,應闢專室責
成專人管理。
證券業及期貨業應建立備援制度,對於需要長期保留或重要檔案之備份媒
體,應使用專用防火或保險設備異地存放。

第 8 條

各項資料輸出入作業自原始資料至建檔,及其執行人姓名、職稱均應有詳
細紀錄,並由專人管理。
前項資料建檔後之異動、刪除、使用情形等,並應紀錄。
重要之個人資料應自行錄製建檔。但情形特殊無法自行處理者,需經核准
後始得委託他人處理,並應派員監督之。

第 9 條

個人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之個人資
料,並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及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第 10 條

使用終端機與其他主機連線作業者,應於系統中限制其可運作之範圍。設
置專線連線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加強通信硬體設備之維護,並做成紀錄。
二、定期檢視傳輸日記檔,並統計印製報表,陳報主管核閱。
三、具備偵錯能力及回復措施。
四、建立通信線路備份管制。
利用電信機構連線者,應依電信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對於電腦之程式及其設計、測試、製作、使用、維護,均
應嚴密管制。
前項管制之內容,指程式指令、工作控制語言、程式變更申請單及程式之
製作標準、規範說明、測試報告、變更報告等文件。
程式之製作應建立審核程序,於程式設計完成時,由非原程式設計人審核
之。

第 12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管制制度,分級管理。
系統程式檔案之登錄與維護,由系統程式人員為之;應用程式檔案得由系
統程式人員或指定專人,依照有關規定登錄與維護。
個人資料檔案之資料,其更新、更正或註銷均應報經核准,並將更新、更
正、註銷內容、作業人員及時間詳實記錄。

第 13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進用資訊作業人員時,應由其填具保密切結書;離職時取
消其識別碼,並收繳其通行證、卡及相關證件。
證券業及期貨業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訊保密及安全防護教育訓練。

第 1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