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證券業或期貨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先向保有其個人原始資料之證券業 或期貨業提出申請,若該證券業或期貨業無法提供資料時,當事人得再向 後續處理其個人資料之證券業或期貨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本人之 授權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3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 複製本之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證券業及期貨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 請,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