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證券業或期貨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先向保有其個人原始資料之證券業
或期貨業提出申請,若該證券業或期貨業無法提供資料時,當事人得再向
後續處理其個人資料之證券業或期貨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本人之
授權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3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
複製本之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證券業及期貨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
請,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 4 條

除前條情形外,證券業及期貨業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
閱覽之個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證券業或期貨業指定之地點,並於該證
券業或期貨業之人員陪同下為之。

第 5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依本法接受當事人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得
酌收費用,惟以具體反映受理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成本為限。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