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者,其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受傷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 二、身心障礙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 (一)極重度障礙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 (二)重度障礙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三)中度障礙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 (四)輕度障礙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 三、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慰撫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喪葬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四、因受傷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慰撫金差額,並支付喪葬費。
  •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醫療費,除病房費以保險病房為準外,核實支付。
  • 3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者,應以金錢補償其實際所受之財產損失。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及喪葬費支付標準,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 1
    第二條醫療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者為限。但傷勢嚴重必須急救者,得就近於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
  • 2
    急救五日內之醫療費核實支付,超過五日者,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所屬警察機關核定。

第 6 條

死亡者之慰撫金,由其繼承人具領,其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喪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第 7 條

本標準所定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及喪葬費,由各該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