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勤務或參與各種訓練、演習等,遭受暴 力或意外傷害致死亡或殘廢者,發給特別給付金;其發給金額如下: 一、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殘廢: (一) 全殘廢: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半殘廢: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部分殘廢: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依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殘廢證明, 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為準。殘廢程度 自受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加重者,按加重程度發給特別給付金。其殘 廢程度加重致死者,發給死亡特別給付金,並應扣除已領殘廢特別給付金 。 第一項所定特別給付金發給金額,必要時得由內政部基於事實需要,專案 陳報行政院調整。
第 5 條
警察人員發生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檢附申請表 (如附件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 、殘廢等級或死亡證明書及相關文件 (如附件二) ,由服務機關、學校初 審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後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