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 2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全失能或半失能之標準,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給與教養之子女,包括下列人員之婚生子女及其在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發生前已收養之養子女:
  • 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
  • 二、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列警察官人員。
  • 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第 5 條

  • 1
    給與子女教養之方式如下:
    • 一、生活費用補助:每一子女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 二、就學費用補助:包含學費、雜費、制服費、書籍費。
    • 三、學齡前幼兒托育補助:每一子女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 2
    前項第二款所定就學費用補助之基準,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規定,並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或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或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就學期間所發生之費用為限。但延長修業年限或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暑期補(重)修、輔系、雙主修及教育學程之學分費,不包括在內。
  • 3
    前條所定人員堪勝任現職或其他同等級薪俸之職務者,自上班之日起,停止給與第一項所定各項補助;已發給之補助,不予追繳。
  • 4
    服務機關、學校得定期訪視給與教養之子女,並協助學齡前幼兒優先進入公立托教機構。

第 6 條

  •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生活費用補助,由受教養之子女或其父母、法定代理人,檢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於第四條所定人員殉職或確定失能之日起,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經初審符合規定後,層轉主管機關核定:
    • 一、戶口名簿影本。
    •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或權責機關核發之撫卹金證書。
    • 三、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證明書。
  • 2
    前項所定生活費用補助,自第四條所定人員殉職或確定失能之當月起發給,並一次發給當年所餘月數之補助;次年起,由申請人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檢附核定文件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層轉主管機關發給當年上、下半年之補助。

第 7 條

  • 1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就學費用補助,由受教養之子女或其父母、法定代理人檢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於第四條所定人員殉職或確定失能之日起,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經初審符合規定後,層轉主管機關核定:
    • 一、戶口名簿影本。
    • 二、學生證或學生身分證明影本。
    • 三、學費繳費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繳付學費事實之證明文件。
    •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或權責機關核發之撫卹金證書。
    • 五、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證明書。
  • 2
    前項所定就學費用補助,同時有政府其他教育補助者,由申請人擇一申請。
  • 3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之就學費用補助,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8 條

經核定給與就學費用補助之學生,在學期中有休學、退學、開除學籍、退出實驗教育或因故停止實驗教育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給與補助;已發給之補助,不予追繳。但復學、再行入學或再行參與實驗教育時,於休學、退學、退出實驗教育或停止實驗教育前,該學期已領取之補助,不得重複請領。

第 9 條

  • 1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學齡前幼兒托育補助,由法定代理人檢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於第四條所定人員殉職或確定失能之日起,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經初審符合規定後,層轉主管機關核定:
    • 一、戶口名簿影本。
    •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或權責機關核發之撫卹金證書。
    • 三、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證明書。
  • 2
    前項所定學齡前幼兒托育補助,自第四條所定人員殉職或確定失能之當月起發給,並一次發給當年所餘月數之補助;次年起,由法定代理人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檢附核定文件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層轉主管機關發給當年上、下半年之補助。
  • 3
    前項所定學齡前幼兒托育補助,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辦法所定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第 10 條

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所定申請人不能申請時,由其服務機關、學校代為申請。

第 11 條

下列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教養準用本辦法規定:
  • 一、警察機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
  • 二、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於實習期間,及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一般警察人員、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接受教育訓練實習或實務訓練期間,支援、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執行任務之人員。
  • 三、其他奉派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

第 12 條

  • 1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2
    前條第三款之公務人員,有本辦法所定情形者,由受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