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 2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第 3 條

下列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
  • 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
  • 二、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列警察官人員。
  • 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全失能或半失能,其認定標準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第 5 條

  • 1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醫療照護,指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及出院後就同一傷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 2
    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 3
    受醫療照護之人員退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 1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安置就養,其方式如下:
    • 一、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就養。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安置於輔導會所屬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以下簡稱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
    • 二、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
    • 三、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
  • 2
    依前項規定安置就養,其基準如附表。
  • 3
    受安置就養之人員退休者,其安置就養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 1
    申請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由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二人,檢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於確定失能之日起,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經初審符合規定後,層轉主管機關核定:
    • 一、申請醫療照護:
      •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
      • (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證明書。
    • 二、申請安置就養:
      •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
      • (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證明書。
      •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巴氏量表。
  • 2
    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二人,不能申請或無人申請時,由其服務機關、學校代為申請。

第 8 條

  • 1
    主管機關應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核定情形,函復申請人及服務機關、學校。
  • 2
    經主管機關安置於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者,應於接獲輔導會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指定之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報到進住。

第 9 條

  • 1
    經核定給與安置就養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原核定:
    • 一、未於指定期間報到或未實際進住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
    • 二、未實際進住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
    • 三、未實際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
    • 四、因個人意願放棄。
  • 2
    經廢止安置就養核定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重行申請。

第 10 條

  • 1
    醫療照護與安置就養費用之發給程序及範圍如下:
    • 一、醫療照護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醫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
    • 二、安置於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所需費用,由該機構檢據行文按月或按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 三、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及該機構費用單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 四、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照顧服務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與聘僱契約書及相關費用單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 2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各款所定費用發給情形,函復申請人、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機構。
  • 3
    受安置就養人員,自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之日起至安置就養之日止,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與護理之家就養及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之費用,得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補發。
  • 4
    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辦法所定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第 11 條

申請變更安置就養方式,應依原申請程序重行辦理。

第 12 條

服務機關、學校對受照護人員,應定期慰問訪視。

第 13 條

下列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 一、警察機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
  • 二、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於實習期間,及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一般警察人員、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接受教育訓練實習或實務訓練期間,支援、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執行任務之人員。
  • 三、其他奉派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

第 14 條

  • 1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2
    前條第三款之公務人員,有本辦法所定情形者,由受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