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發給警察人員服務證,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警察人員服務證分為三種,其應發給人員如左: 一、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警察機關編制內之一般警察人員。 二、刑警證:發給警察機關刑事警察人員。 三、外事警察服務證:發給警察機關外事警察人員。
第 3 條
警察人員服務證由本部警政署統一設計印製,每三年換發一次,其核發及 管理權責如下: 一、警政署署長服務證由本部填發,其所屬人員由該署自行核發管理。 二、各警察機關主官服務證,由其上一級警察機關填發,其所屬人員由各 該警察機關自行填發管理。 三、離職人員及換發時繳回之服務證,由各警察機關自行彙集銷燬,如有 未能彙燬者,應將處理情形於發證名冊內註明備查。
第 4 條
警察人員服務證,應加蓋核發機關鋼印及主官職章。
第 5 條
服務證應妥慎保管,不得轉借他人,如遇遺失,應將原因、時間、地點即 日陳報發證機關核備,並申請補發。
第 6 條
不應使用服務證之場所,任意暴露身分或利用服務證招搖索詐及其他不正 當的行為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第 7 條
服務證在同一年度內第一次遺失申誡,第二次遺失記過一次,但因不可抗 力以致遺失,報經查明屬實,得減輕或免除處分。
第 8 條
服務證持用人違反第五條規定,將服務證轉借他人或遺失延不陳報者,得 比照前條規定加重處分。因而發生事故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第 9 條
離職人員應將服務證繳銷,違者以移交不清論處。遺失或不能收回之服務 證,發證機關應分函各警察機關,如發現有人持用,予以扣繳法辦。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