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一至三日之特別休假:
  • 一、處理重大突發治安事件,消弭禍患,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二、奮勇緝兇,負傷不退,達成任務,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三、搶救重大災害,冒險犯難,達三日以上,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四、搜救空難、山難、海難達三日以上,並達成任務,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五、當選直轄市、縣(市)級模範警察或好人好事代表者。
  • 六、對主辦業務有重大革新,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第 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給予二至五日之特別休假:
  • 一、主動破獲重大擾亂財政金融或私造武器彈藥案件,人證俱獲,受頒獎以上之獎勵者。
  • 二、當選全國性模範警察者。
  • 三、當選全國性好人好事代表者。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給予三至七日之特別休假:
  • 一、主動破獲叛亂組織,人證俱獲者。
  • 二、因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受頒勳章者。
  • 三、因特殊功績榮獲晉階者。

第 5 條

  • 1
    特別休假人員職務應託由同事代理,但須服務機關主管核准,必要時機關主管得逕行指派職務代理人。
  • 2
    前項特別休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明白交與代理人。

第 6 條

  • 1
    各警察機關給予特別休假人員不止一人時,得視勤務、業務需要,分批分期實施。
  • 2
    休假期間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令其銷假,並保留其假期或酌發不休假獎金。

第 7 條

給予特別休假人員,其服務機關得按特別休假日數酌發休假旅費。

第 8 條

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休假日數,由各級警察機關首長核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