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優良事蹟。
  • 二、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
  • 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
  • 四、研擬各種法令或計畫,考慮周詳,設計縝密,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
  • 五、主動宣導警政,有具體優良事蹟。
  • 六、簡化工作程序,合理可行經採用,提高工作效率。
  • 七、整理編撰重要專案資料、報告,內容完整,足資範式。
  • 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辛勞得力。
  • 九、查捕逃犯,辛勞得力。
  • 十、處理交通事故,辛勞得力。
  • 十一、辦理家戶訪查工作,辛勞得力。
  • 十二、執行重要警衛,辛勞得力。
  • 十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行政罰之案件,辛勞得力。
  • 十四、考管、取締不良分子,辛勞得力。
  • 十五、參加各警察機關、學校舉辦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良。
  • 十六、策劃或督導有關業務、勤務,辛勞得力。
  • 十七、勤務督察,成績優良。
  • 十八、對入出境安全檢查管制確實,辛勞得力。
  • 十九、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 一、對警察學術或警政工作,有發明或貢獻,經審查具有價值而採行。
  • 二、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事蹟。
  • 三、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績效優異。
  • 四、查捕重要逃犯,績效優異。
  • 五、處理交通事故,績效優異。
  • 六、辦理家戶訪查工作,績效優異。
  • 七、執行重要警衛,績效優異。
  • 八、預防犯罪得力,因而減少刑案,績效優異。
  • 九、對於突發治安事件,處理得當。
  • 十、執行深山總清查工作,績效優異。
  • 十一、勤務督察,績效優異。
  • 十二、參加全國警察機關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異。
  • 十三、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異事蹟。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 一、主動策劃或提供警政興革之建議,或引進有關警察之學術、新設施、新工具,經採行有裨益警政之革新進步。
  • 二、研訂警察法規,內容縝密、完備、合理可行,有助益於警政之革新或推行,績效卓著。
  • 三、偵破重大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績效卓著。
  • 四、於國家舉行重要大典或重要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策劃周詳,措施得宜,圓滿達成維護治安秩序之任務。
  • 五、處理重大治安事件得當,消弭禍患。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 六、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 七、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特殊重大具體卓著事蹟。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 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 六、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 七、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 八、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 九、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 十二、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
  • 十三、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 十四、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微。
  • 十六、曠職繼續未達四小時。
  • 十七、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 十八、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 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 三、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 四、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 五、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 六、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 七、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 八、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 九、參加各種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 十、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 十一、疏脫刑事嫌犯。
  • 十二、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 十三、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 十四、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二日。
  •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 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 二、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
  • 六、遺失武器或執勤相關配備,情節重大。
  • 七、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 八、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
  • 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 十、曠職繼續達二日。
  •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

第 9 條

  • 1
    各警察機關、學校主官(管)及相關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其懲處如附表。
  • 2
    前項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加重懲處;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除懲處:
    • 一、減輕懲處:
      • (一)考核監督四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
      • (二)事前已盡防範之責,有具體事證,事後能主動或積極協助究辦,並妥適處理。
      • (三)自查或交查案件,依法查處而有具體事證。
      • (四)考核監督對象因過失而觸犯刑章或紀律。
      • (五)考核監督對象觸犯刑章或紀律,與職務無關。
    • 二、免除懲處:
      • (一)自檢案件而有具體事證。
      • (二)考核監督未滿四個月。
      • (三)訓練、進修、請假、停職或留職停薪等期間一個月以上,客觀事實上無法考核監督。
  • 3
    對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確實依法查處,有具體事證者,得免除懲處。
  • 4
    前二項所稱自檢案件、自查案件及交查案件,定義如下:
    • 一、自檢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及查處前,主動依法查處,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 二、自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開始查處前,為公眾周知而自行查處者。
    • 三、交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由上級機關交付查處者。

第 10 條

  • 1
    前條考核監督責任之追究,應自案件查實確定之日起,即辦理之。
  • 2
    考核監督對象違法或違紀行為如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時,其行為期間之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
  • 一、提高一層級獎勵:
    • (一)不顧生命危險,達成任務者。
    • (二)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者。
    • (三)為國家團體爭取榮譽者。
    • (四)運用智慧或勇敢果斷達成任務,非一般人所能辦到者。
    • (五)擴大偵破刑案,具有重大功績者。
  • 二、降低一層級獎勵:
    • (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
    • (二)對破獲案件之發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
    • (三)情節較輕或破獲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者。
    • (四)案件直接出力人員超過一人者。
    • (五)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未全者。
  • 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
    • (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
    • (五)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 四、減輕一等次或免除其懲處:對違法(規)行為取締不力,於到職未滿三個月或參與取締得力情事者。

第 12 條

  • 1
    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 2
    前條所稱一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一層級。減輕一等次,指記過一次減輕為申誡二次,記過二次減輕為記過一次,並依此類推。

第 13 條

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核議(定)。

第 14 條

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第 15 條

各警察機關、學校發布所屬人員獎懲令,應敘明適用本標準之條款依據。

第 1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