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期調任以各級警察機關警正以上主管職務為範圍。

第 3 條

各級主管職務任期為三年,必要時得連任一次,但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
績欠佳者,得隨時調任之。

第 4 條

警察人員在同一地區服務滿二年者,得實施地區調任,其成績優良者,得
自請調任,但成績欠佳者,得隨時調整。

第 5 條

警察人員之工作性質,如有地區責任範圍,應注意人地是否適宜。避免因
地緣關係衍生人情壓力,影響警政工作之推展。

第 6 條

經歷調任,以幕僚職務、教育職務、外勤職務相互調任,並得與升職任用
相配合。

第 7 條

初任主管職務應具備幕僚或教育職務經歷,初任主官職務,應具備主管職
務經歷。

第 8 條

各警察機關對警正以上主官(管)或專門性技術性職務,得應業務需要指
名請調其他警察機關人員,不受以上各條關於任期之限制。

第 9 條

警察人員因考核成績欠佳調任者,四年以內不得調回原服務機關。

第 1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調任:
一、應徵召入營服兵役者。
二、罹患精神病或精神不正常者。
三、接受訓練時間在三個月以上者。
四、依法停職或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職期之計算,以主管機關命令發布之日起算。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