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一、申請書。
- 二、身分證明文件。
- 2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 6 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