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本標準依警察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2
    警察勤務裝備機具之配備,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 1
    本標準所稱警察勤務裝備機具,指本條例第七條之勤務執行機構實際從事本條例第十一條各項警察勤務所需使用之防護型、蒐證型、通訊型及警械等裝備機具。
  • 2
    前項之裝備機具應由勤務執行機構指定專人妥善管理。

第 3 條

防護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 一、背心式防彈衣:每人配發一件。
  • 二、防彈頭盔:每二人配發一頂。
  • 三、反光背心:每人配發一件。
  • 四、手電筒:每人配發一具。
  • 五、防護型噴霧器:每人配發一瓶。
  • 六、警笛:每人配發一個。

第 4 條

蒐證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 一、微型攝影機:每人配發一臺。
  • 二、攝影機(含照相機功能):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一臺,每超過十人者,遞增一臺。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

第 5 條

通訊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 一、無線電手攜機:每人配發一臺。
  • 二、警用行動電腦:每三人配發一部。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

第 6 條

  • 1
    警械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 一、警棍(含破窗尾蓋):每人配發一枝。
    • 二、警槍:每人配發一把。
    • 三、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三枝。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或減少。
    • 四、警銬:每人配發一付。
    • 五、防暴網: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一枝。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或減少。
  • 2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裝備機具需減少配備者,應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