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警察役役男執行勤務,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情形時,得使用警械。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 2
    擔服矯正機關勤務,遇有使用警械情形時,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3 條

警察役役男執行勤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但依其勤務特性,有使用其他警械之必要者,服勤單位為警察機關時,得逕行配發使用;服勤單位非屬警察機關時,得由服勤單位向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對核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並依警察機關規定之方式保管。

第 4 條

警察役役男配用之警棍,由服勤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自行購置,並列冊管理,服役期滿應予收繳。

第 5 條

警察役役男使用警械之訓練、監督、考核,由服勤單位或當地警察局(分局)辦理。

第 6 條

警察役役男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傷亡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