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警察人員詢問被害人,應於適當處所採隔離方式為之;如有對質或指認之 必要時,應採取適當保護被害人之措施。 性侵害案件調查詢問中,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提出有關被害人與犯罪嫌 疑人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警察人員應予制止。
第 5 條
警察人員詢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並以一次詢畢為原則,非 有必要,不得再次詢問。對於智障或其他陳述有困難之被害人,應給予充 分陳述之機會,詳細調查。 前項詢問內容應參考檢察暨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參考要領辦理。
第 6 條
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現場跡證之勘驗蒐證,並於徵得被害人 同意後,協助被害人驗傷及取得證據。 被害人之驗傷及身體證物之採集,應至醫療院所為之,並得由警察人員陪 同。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同。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採集之證物,應保全於證物袋內,依證物袋上之說明正確處理 ;並應於證物袋外包裝上註明案由、證物種類、特性、採證時間、採證人 等,檢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立即送驗。 警察機關受理之性侵害案件,如經告訴或知其已提起自訴者,應將前項證 物連同鑑驗結果送檢察機關或法院;若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應將證物 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第 8 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需,通知犯罪嫌 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時,不得在通知書或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等文書上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通知被害人到場說明時,其通知之文書毋需記載案由。
第 11 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 置、法律扶助、緊急診療之需要時,應即通知轄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警察分局接獲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院所或相 關單位通報請求協助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應立即派遣第三條之專責人員到 場協助處理。